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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蕭國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立典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典公司)擔任鈑金學徒,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父親5,000元。

因積欠債務達1,299,696元,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15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主張任職立典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惟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5年3月至同年8月立典公司薪資表(本院卷第45至47、151頁),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5,943元,故應以35,943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符合更生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其父蕭○○(57年生),113、114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340元、1

13、114年所得總額各為2,355元、3,149元,扶養義務人3人(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至30、153至154頁),其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2,32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943-18,618-5,000)。

(三)次查,聲請人存款612元,保險契約解約金12,748元,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12年11月出廠、廠牌KIA、2497cc),經聲請人陳報約225,000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20年7月出廠、廠牌三陽、124cc),經聲請人陳報約38,000元,有二手車、機車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可參,尚屬合理可採(本院卷第49至53、74、78、79、81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62,190元(本院卷第91、113、115、117、121頁),扣除上開存款等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385,830元(計算式:1,662,000-000-00,748-225,000-38,000),以聲請人每月還款12,325元,僅需9.4年(計算式:1,385,83012,32512月)即可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現為25歲(90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