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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許瑋庭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3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2,837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783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6,9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487,117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協商時,提出本金1,291,743元,分120期,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15,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清償方案,且尚有3家外債債務,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曾提出本金1,291,743元,分120期,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15,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清償方案,且尚有3家外債債務,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4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矽品

公司,每月收入約32,837元,提出聲請人名下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薪資查詢資料影本為證,並有矽品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3、325至329頁)。經核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12月薪資明細,平均薪資及獎金收入為51,265元【計算式:(34,085+48,065+38,047+38,718+41,205+45,932+42,293+43,978+39,630+35,917+39,266+39,963+41,173+36,681+37,829+39,278+36,337+49,505+42,608+37,227+38,350+42,091+48,766+41,267+48,455+17,806+15,203+7,805+16,648+7,825+16,667+50,000+9,968+8,231+10,268+17,539+8,205+17,541)÷24≒51,265】。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5至191、193至205、79、83至85、361至369、53至55頁),聲請人名下除110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51,2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783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783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分別為104年次、106年

次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45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人扶養費8,459元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6,918元【計算式:8,459×2=16,918】。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1,26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783元、扶養費16,918元,剩餘16,564元【計算式:51,265-17,783-16,918=16,56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088,560元【計算式:124,664+179,152+1,266,815+154,100+473,108+46,509+352,690+490,142+1,380=3,088,560】,上開債務需15.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88,560÷16,564÷12≒15.6】。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3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餘2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