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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許紫喬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美甲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並兼職花藝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每月收入共33,000元,支出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女兒18,618元。因積欠債務達897,608元,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回溯前5年內為110年7月至115年6月。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23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擔任維宇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宇公司)董事,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經濟部114年6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43057812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7至77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實際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10年7月起至115年1月止。而營業額係指公司之銷貨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司消債調第81至107頁)所示,維宇公司自111年7月開始有銷售額,至114年12月止,聲請人擔維宇公司負責人之實際月數共42個月,其營業額總額為17,730,326元,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422,151元(計算式:17,730,326元÷42月),其營業額已逾每月20萬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維宇公司之董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