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銓修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500元,並領有殘障津貼5,4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子扶養費用8,211元,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下稱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司消債調卷;惟聲請人並無繳款記錄,有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可參(卷㈡第23頁),是聲請人並無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情形:
⒈聲請人舉證收入切結書及其母邱菜秋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卷㈠
第207、355頁),欲證明其係受雇於邱菜秋經營之早餐店,然依上開文件所載早餐店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上開地址同屬其配偶蔡氏紅水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現戶)可參(卷㈠第213頁);又薪資明細表上「邱菜秋」之簽名,與聲請人於家族系統表所寫之「邱菜秋」字跡均屬相同(卷㈠第209頁),堪認係聲請人自行出具薪資明細表。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其任職地點為其配偶蔡氏紅水戶籍地址,且自行出具上開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就其工作受雇情形、每月薪資數額,是否誠實陳述,容有疑問。
⒉且依其子楊○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於113年2月19日、114年5月9日分別有以現金存入500,000元、200,000元,其中113年2月19日存入之500,000元屬大額交易,經匯款人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記載用途為「早餐店生意收入存入」等情,有郵局彰化郵局115年5月15日彰營字第1150000404號函暨存款憑據2紙在卷可參(卷㈡第117-121頁);而上開2紙存款憑據上載戶名即「楊○哲」之書寫字跡、運筆手法,與聲請人於家族系統表所書寫之「楊○哲」字跡相同(卷㈡第119、121頁、卷㈠第209頁),可認上開2筆款項均係由聲請人匯入。則聲請人於短暫時間即可匯入現金700,000元至其子楊○哲郵局帳戶內,並就500,000元部分經其填載為早餐店收入,顯見聲請人實有相當薪資收入,則其主張每月薪資僅有23,500元等等,並非真實可信。又聲請人將早餐店收入匯入其子楊○哲郵局帳戶,亦使本院無從認定其每月薪資收入,聲請人就其每月薪資亦有故意隱匿、不實陳述情形。
⒊再聲請人配偶蔡氏紅水曾於114年5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投標,並以6,099,999元拍定不動產,其中2,600,000元為蔡氏紅水出資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卷㈠第365-366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55249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又蔡氏紅水於111年3月22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多次匯款入其郵局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260,000元、1,02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90,000元、1,040,000元、300,000元,有郵局南投郵局115年5月5日投營字第1152900116號函可參(卷㈡第67-75頁)。本院審酌蔡氏紅水與其同受雇於母親,蔡氏紅水每月薪資32,000至33,000元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卷㈠第364頁),則依蔡氏紅水上開薪資,扣除蔡氏紅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其子楊○哲扶養費用,理應所剩無幾,蔡氏紅水應無資力為上開財務操作。惟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疑問,僅稱其不清楚(卷㈠第365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蔡氏紅水為夫妻關係,其等同任職於早餐店,薪資差距應非鉅額,則蔡氏紅水能為上開金錢操作,可見其等收入豐厚,聲請人就其薪資、財產顯然有所隱匿。
⒋再聲請人前有保單數筆,後分別於113年7月9日、10日變更要
保人為蔡氏紅水、楊○哲,其中1筆保單於114年5月23日解約給付蔡氏紅水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1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1249號函可參(卷㈠第191-197頁);上開解約金雖經聲請人主張係清償其積欠之臺中銀行等債務,並舉證清償證明為證(卷㈠第365頁、卷㈡49-55頁),但依其舉證之清償證明均係在上開保單解約前,核與上開解約金均無關,顯見聲請人係利用變更要保人方式,使其財產大幅減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關於其自身財產狀況,及其與蔡氏紅水金錢往來情形,並無據實陳述,復拒絕對於其財產變動為報告,顯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未據實為陳述,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且就財產變更狀況拒絕報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