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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鄭承展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代 理 人 邱漢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詹益治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承展自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於民國111年成立債務協商,但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鄭○○扶養費後,無力負擔分期還款金額4,862元,而於112年7月毀諾。聲請人目前收入為28,361元,仍有前揭支出,因債務金額達1,407,309元,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1年2月起,每月繳款4,862元,分180期,利率5%,嗣於112年8月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305頁)。又聲請人主張112年7月收入25,357元,有薪資發放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可採,經扣除其主張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鄭○○(000年0月生)之扶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則聲請人於毀諾時,無從依協商內容按月繳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28,361元,有○○公司114年及115年1月薪

資發放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59至79、213、215頁),應屬可信,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相當,及扶養鄭○○支出9,309元(計算式:18,618÷2),均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43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361-18,618-9,309)。又聲請人名下無存款,未投資有價證券,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2年12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124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4年1月出廠、廠牌中華、排氣量1834立方公分),聲請人主張價值分別為11,000元、1萬元,與市場價格相符為可採,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159、161、287、29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81,323元(本院卷第139、267、275、279、287、291、293頁),經扣除車輛等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60,323元,以聲請人現為34歲,每月剩餘434元可供清償,且其子女距成年尚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