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豐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沈毓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許添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豐吉自民國115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5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有南山人壽保單1筆,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亦無從事金融投資。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570,109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曾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協商不成立。又伊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維持生計,平均每月收入約29,500元,
聲請前二年收入總額約700,000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固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於115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原陳稱靠朋友介紹,去客戶家打掃室內清潔,每小時200元,一天工作約6、7小時:後改稱每小時400元,一次約4、5小時,約有40、50個客戶,每月約工作20至22天等語。是依聲請人於訊問時所陳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以每日6小時、每月工作20日計算,每月所得達48,000元【計算式:400×6×20=48,000】,與其主張每月收入約29,500元顯有落差。
且稅捐機關申報所得資料就現金給付、未申報扣繳之零工或承攬收入等,實際上無法完全涵蓋,而收入切結書則係聲請人所單方出具,亦難逕採為認定真實收入情形之唯一依據,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每小時薪資收入及每日工作時間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逕以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為憑,逕認基本工資或29,500元足以反映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情形。
審酌我國勞動基準法週休二日制度,每月一般平均工作日數約22日,一般全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再審酌聲請人於訊問時自陳其從事清潔工作,且有穩定客源、每月工作20至22日等語,及聲請人積欠大筆債務,且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子,理應勉力工作以賺取更高收入,是以每日工作6小時、每小時報酬400元,每月22日認定聲請人通常工作時間,應未過苛,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每月52,800元【計算式:400×6×22=52800】,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電信費599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10,000元、雜支700元、國保及健保1,76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惟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觀諸前開項目及金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不予列計。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負擔扶養費9,31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次子為102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應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就其長子生活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
聲請人主張金額已逾前開標準,爰就9309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2,8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24,8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873】。又查聲請人並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僅641元,名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61,897元,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7月14日保結消字第1150018097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25752號函在卷可憑。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3,049,912元【計算式:259086+115334+0000000+141884+657389+190784+290783+303177=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3,217,039元【計算式:226930+0000000=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負欠前開無擔保債務總額6,266,9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縱使扣除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仍有6,204,4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24,873元按月攤還,縱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仍約需20.78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24873÷12≒20.78】,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而聲請人已年滿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約10年,按此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難以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