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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家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楊宗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⑨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⑩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⑪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⑫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⑬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⑭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⑮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⑯ 王崇德

⑰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⑱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⑳ 旺興當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以打零工為生,自民國115年1月起在50嵐(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冠公司)上班,115年1至5月薪資合計11萬7,734元;另自115年2月起在蝦皮(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司)兼職,115年2至5月之薪資合計5萬9,354元;115年1至5月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5,418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3年4月份至115年3月份)平均每月薪資2萬9,620元,有自用小客車(國瑞,西元2006年1月出廠、1998C.C.)、普通重型機車(睿能,西元2019年9月出廠)各1部,無不動產。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166元。另領有行政院租金補助每月2,880元,至114年12月止。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萬8,899元。又伊於112年7月間成立命運改造所有限公司(下稱命運公司),並自114年3月停業迄今。

然伊債務總額為381萬7,981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

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381萬7,981元(已依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更新,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未逾1,200萬元,而其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其經營之命運公司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銷售額合計為96萬4,447元(計算式:0+0+20,530+11,921+881,119+38,893+9,262+458+1,864+400=964,447),進項總金額合計176萬4,118元(計算式:59,219+111,209+205,202+27,747+1,170,704+74,725+40,462+37,321+4,817+32,712=1,764,118),有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頁),其營業額顯呈虧損(計算式:964,447-1,764,118=-799,671),足認其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之前以打零工為生,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7

1萬0,782元,平均每月薪資2萬9,620元。惟自115年1月起在50嵐(穎冠公司)上班,115年1至5月薪資合計11萬7,734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計算式:7,272+26,959+29,687+23,023+30,793=117,734);另自115年2月起在蝦皮(瑞星公司)兼職,115年2至5月之薪資合計5萬9,354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計算式:224+2,539+20,094+24,006+12,491=59,354);115年1至5月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5,418元【計算式:(117,734+59,354)÷5=35,41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財產有自用小客車(國瑞,西元2006年1月出廠、1998C.C.)、普通重型機車(睿能,西元2019年9月出廠)各1部,無不動產。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安聯人壽公司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166元。其自112年7月成立命運公司,並自114年3月開始停業迄今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投保(勞保、就保、災保)資料表(明細)、民事陳報狀、汽車、機車行車執照、穎冠公司員工薪資表、瑞星公司薪資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5月2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3月13日函、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安聯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APP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1、12、75至83、239至243、251至261、313至335頁,卷二第147、1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0頁),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領有行政院租金補助每月2,880元,至114年1

2月止,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56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

14、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6,800元(計算式:35,418-18,618=16,800),是倘先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6元清償債務後,債務總額尚餘381萬6,815元(計算式:3,817,981-1,166=3,816,815),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如以每月1萬6,800元清償381萬6,815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8.93年(計算式:3,816,815÷16,800÷12≒18.93)可清償完畢。

縱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計算,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4,096元【計算式:{710,782-〔17,076×(12-3)+18,618×(12+3)-2,880×(9+12)〕}÷24】=14,096,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每月1萬4,096元清償381萬6,815元之債務約22.56年(計算式:3,816,815÷14,096÷12≒22.56)可清償完畢。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現

年僅約35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應可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㈤至聲請人於本院115年9月10日訊問時雖陳稱:上開債務並未

加上利息,且其現在有被扣薪,實際上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變少,幾乎僅剩生活費。另其家族最近通過平埔族證明,55歲就可以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彰化縣西拉雅族民族成員名冊登載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6、157、161至169頁)。惟查,上開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揆諸首揭說明,係就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並非以對於各債權人每月所應還款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是法院應僅就目前之債務為審酌,至於日後持續增加之利息並不在審酌之列,上開抗辯,無從採取。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依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遭扣薪之部份,仍應可列為可處分之所得,附此說明。又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6項規定:

「具原住民身分之公務人員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者(指任職滿5年以上),其年齡降為55歲。」、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教職員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者(指任職滿5年以上),其年齡降為55歲。」經查,聲請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仍未提出審核通過登記為平埔族之證明,而縱聲請人具原住民族身分,其並非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亦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又縱其可於55歲「申請自願退休」,亦非「強制退休」,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欲僅清償極低比例債務之情形下,主張應計算工作年齡至可自願退休之55歲,而非一般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非事理之平。是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