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雅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49,681元,現任職於崴盛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約3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

18、其父扶養費用8,000元、其祖母扶養費用4,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願提出1,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5年3月2日聲請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債務問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1,000元,經核其114年度、115年2月

至5月薪資分別為343,080元、129,946元(計算式:29,500+29,500+2,500+1,512+29,500+2,500+2,934+29,500元+2,500=129,94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崴盛商行薪資袋可參(卷第59、125-126頁)。據此,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9,564元【計算式:(343,080+129,946)÷16月=29,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父陳正國、其祖母許秀絹扶養費用,經核陳正國為00年00月00日生(卷第129頁),年僅49歲,正值青壯年,且有相當工作能力,名下復有不動產數筆(卷第29頁),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許秀絹為00年0月00日生(卷第50頁),有子女即聲請人之父陳正國、其女陳月英可負擔扶養義務(卷第305-306頁),陳正國名下不動產之財產總值達2,600,451元(卷第29頁),且有工作能力,已足負擔許秀絹扶養義務,亦無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0,946元(計算式:29,564-18,618=10,946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358元、9,556元,分別據聲請人、保險人陳明在卷(卷第111、255-257頁),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其本金、利息債務總額為2,096,7

48元,縱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餘額,僅需15.96年(計算式:2,096,748元÷10,946元÷12月≒1

5.96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倘以聲請人115年度每月薪資32,000元計(卷第300-1頁),其餘額尚有13,382元(計算式:32,000-18,618=13,382元),僅需13.0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96,748元÷13,382元÷12月≒13.06年)。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卷第127頁),現年約28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7年;暨依聲請人113至115年薪資觀之(卷第59-63、125-126、300-1頁),其每年薪資明顯存有增長,堪認依聲請人年齡、及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年數,未來可能薪資成長情形等節,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4,630元 125,197元 卷第69-71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250元 60,291元 司消債調卷第153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31元 837元 卷第85-91、293-29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具體數額 第107-10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37元 第301頁 400,647元 383,43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第247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第249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8,852元 5,243元 司消債調卷第133-145頁 1,905,180元 191,568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