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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志雄自民國115年9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分別變更為陳祖培、陳建州,其等與聲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由上開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是法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駿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來公司),現積欠債務達1,373,666元,依其每月薪資約34,916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2女扶養費用13,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298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5年4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4,916元,經核其113、114年度薪資

所得分別為399,380元、384,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53、51頁);又其115年1至5月薪資共174,579元(計算式:33,536+34,080+34,416+32,971+39,576=174,579),有駿來公司回覆函可參(卷第199頁)。

基此,其每月薪資應為33,033元【計算式:(399,380+384,000+174,579)÷29月=33,033】。又其主張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13,000元乙節,參其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係可採;聲請人之二女分別為100年9月7日、000年0月0日生(卷第233頁),均無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57-79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標準、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共13,000元,亦屬有據。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1,415元(計算式:33,033-18,618-13,000=1,415元)。另聲請人另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84,412元、4,565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115年6月24日(115)合壽行字第1150678號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6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4769號函可參(卷第139、173-19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1,523,571元(含本金、利息),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1,334,594元(計算式:1,523,571-184,412-4,565=1,334,594),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415元計算,尚須7

8.60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34,594÷1,415元÷12月≒7

8.60年),顯然難以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卷第231頁),現年44歲,距離通常退休年齡約21年,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未陳報具體數額 第91-99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1,594元 86,160元 第113-12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456元 29,843元 第125-127頁 4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元 第129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683元 70,747元 第131-135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89元 394元 第147-151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29元 21,815元 第321-334頁 164,290元 34,802元 8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4,248元 未陳報具體數額 第351-357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3,321元 第359頁 1,279,810元 243,761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