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姚忠和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沈毓秋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約20年前任職工廠每月薪資約4萬元,曾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3萬元、共36期,伊履行約7、8期,其後因失業而無固定收入,且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實屬不可歸責之毀諾。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由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從事粗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汽機車及不動產,另僅伊父領有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伊及其餘受扶養人則未領取任何社會救助。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然債務總額為500萬1,88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主張約20年前任職工廠每月薪資約4萬元,曾參與銀行
公會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3萬元、共36期,履行約7、8期,其後因失業而無固定收入,且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實屬不可歸責之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83頁)。又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2萬2,059元、分80期、週年利率3.88%;另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亦具狀陳報聲請人經通報於96年9月25日毀諾等情,有華南銀行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協議書、慶豐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第一銀行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87、88、91、92頁),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債務協商成立,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即需審酌聲請人就上開協商成立之方案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⒉聲請人主張其約20年前任職工廠每月薪資約4萬元(見本院卷
第9頁),是其毀諾當時之收入應為每月約4萬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96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其1.2倍計算即1萬1,411元,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毀諾當時即96年9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411元。如以此計算,則其父之扶養費,應為每月3,804元(計算式:11,411÷3=3,804,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3人,見本院卷第13、189至193頁),而其母已於96年3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1頁),就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7,117元(計算式:11,411÷2×3=17,117,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84、189至193頁)。倘以其平均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7,668元(計算式:40,000-11,411-3,804-17,117=7,668),然其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2萬2,059元(見本院卷第87頁),已不足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500萬1,883元(已依債
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額更新,見本院卷第23、85、91、107、
121、139、144、177至181、219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⒉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由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從事粗工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汽機車及不動產,另僅其父領有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其及其餘受扶養人則未領取任何社會救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被保險人投保(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民事補正狀、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183至187、195至199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
3,503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應為可採;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為每月3,503元【計算式:(18,618-8,110)÷3=3,503,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3人,並扣除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見本院卷第184、189頁】,其主張其父每月扶養費3,503元,應為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
18元及扶養費3,503元後,早已入不敷出(計算式:20,000-18,618-3,503=-2,121)。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