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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鄭沛綺(原名:鄭麗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莊涵予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郭勁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黃明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沛綺(原名:鄭麗萍)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夜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4,600元、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約4,078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99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876,819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443,779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9,971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曾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88,每月以11,86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111司消債核字第1589號卷、本院調解卷第3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穩因而毀諾,經核聲請人於114年毀諾

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平均薪資收入28,67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僅餘10,060元【計算式:28,678-18,618=10,060】,無法負擔每月11,86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提出本金1,443,779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9,971元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於夜市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4,600元、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約4,078元,每月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750元,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並有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17、93頁)。經核聲請人112年1月至115年1月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之收入平均為8,126元【計算式:(29,702+7,778+701+16,442+56,644+25,125+2,665+4,057+999+9,027+3,850+4,553+2+11,442+44,986+3,831+878+67,322+5,448+862+2,568+1,384+426)÷37≒8,126】。聲請人名下有112年出廠汽車1輛、機車2輛、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4,479元【計算式:27,281+27,198=54,479】(見本院卷第179、219頁、調解卷第9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1至47、49至62、229至237頁、調解卷第39至43、31至3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3,476元【計算式:24,600+8,126+750=33,47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99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98年次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750元、兒少津貼2,19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女兒郵政綜合儲金簿為證(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比例為2分之1,扣除補助款,依法每人應負擔7,836元【計算式:(18,618–750–2,197)÷2=7,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3,47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7,836元,剩餘7,022元【計算式:33,476–18,618–7,836=7,02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735,788元【計算式:1,021,672+112,423+150,926+114,791+250,000+901,914+184,062=2,735,788】,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54,479元為抵償,仍需31.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35,788–54,479)÷7,022÷12≒31.9】。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