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梁順雄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許立正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順雄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樺隆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加計每月租金補貼5,120元,每月收入共計40,120元,自己每月支出18,618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各9,309元,無法清償債務1,935,051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聲請人為葆夾低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設立登記,現非營業中,109年至114年期間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情,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司消債調卷第51至61頁)及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則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5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又聲請人前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達成自112年6月10日起,分108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還款9,100元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司消債調卷第33、67至71頁)在卷足憑,聲請人稱其於115年7月10日開始毀諾,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於115年7月23日、同年月22日陳報聲請人仍履約中無毀諾情形(本院卷第77、81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聲請人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加計每月租金補貼5,120元,每月收入共計40,12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合計18,618元後,僅餘2,884元,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約定每月給付中國信託銀行9,100元,及114年6月7日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議每月還款10,000元,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語。查聲請人上稱薪資及每月租金補貼收入,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個人投退保資料及存摺等(司消債調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為證,故以每月收入40,12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復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梁○○、梁○○(均106年生),無收入、無財產,有T-Roa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至31頁)可參,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9,309元,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88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120-18,618-9,309-9,309=2,884)。
(五)次查,聲請人無存款、名下國泰人壽保單無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無投資有價證券,此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97至107、11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65,020元(司消債調卷第9
1、93、95頁;本院卷第77、81、95頁),惟聲請人每月僅剩餘2,884元可以清償,尚須5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65,020元÷2,884元÷12月),又聲請人為72年生,現已43歲,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遑論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收入有限,其未能依前置協商結果履行,應認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而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