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亦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維恩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允源鋼鐵有限公司(允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7,000元,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父親5,000元。因積欠債務達1,888,071元,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1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主張任職允源公司,每月收入37,000元等語,惟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5年3月至同年6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

23、124頁),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6,013元,故應以46,013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符合更生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其父張○○(50年生)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財產、所得,扶養義務人4人(本院卷第25、33、35至39頁),故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2,74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6,013-18,618-4,655)。

(三)次查,聲請人存款480元,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8年出廠、廠牌KAWASAKI、399cc),聲請人陳報車輛價值25,000元,惟經本院查詢相關年份、廠牌型號之二手車輛價值約98,000元至19萬元之間,故以15萬元認定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16年出廠、廠牌三陽、2199cc),聲請人陳報該車輛是為辦理貸款購買,實際沒有拿到車,經本院查詢該車輛車牌已註銷(本院卷第87、115、125、127、143、213、253至263、289至291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07,294元【債權人維恩企劃有限公司(下稱維恩公司)陳報其與債權人和裕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為關係企業,維恩公司維實際債權人,故刪除和裕公司,增列債權人維恩公司,本院卷第177、179、181、231、233、247、249、273、274頁】,扣除上開存款、車輛價值等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2,056,814元(計算式:2,207,000-000-000,000),以聲請人每月還款22,740元,僅需7.6年(計算式:2,056,81422,74012月)即可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現為32歲(83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