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承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⑧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⑨ 孟婉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三民市場家中攤位工作,工作內容為送貨、商品補給,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名下存款僅剩餘1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必要支出3萬620元(含大陸籍配偶扶養費1萬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42萬9,21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
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渣打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下桃院卷)第19頁】,其主張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42萬9,210元(已依債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額更新,包含預估實行擔保後不足額,見本院卷第47、77、91、93、115、119、123、261頁),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三民市場家中攤位工作,每月薪資3萬2,
000元。名下存款僅剩餘1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林承賢君保單價值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款帳戶暨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存款、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桃院卷第29、65頁,本院卷第15至21、16
5、175至213、223、225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620元(含大陸籍配偶扶養費1萬元,見桃院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15頁)。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頒布之協助外籍與大陸地區配偶就業手冊第12頁指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配偶來台長期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無須持有國民身分證即可立即工作。而聲請人之大陸籍配偶係出生於西元1990年4月(見本院卷第227頁),現年約36歲,正值壯年期,且持有長期居留證,依上開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尚難認聲請人之配偶無謀生能力,而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配偶無謀生能力,僅空泛陳稱聲請人之配偶目前在台無法有穩定之工作,而須其扶養(見桃院卷第16頁),自難採信。
㈢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而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是其上開主張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3,382元(計算式:32,000-18,618=13,382)。倘以每月1萬3,382元清償242萬9,210元之債務,則上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約15.13年(計算式:2,429,210÷13,382÷12≒15.13)可清償完畢。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73頁),
現年僅約34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1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顯可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