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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許裕翔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勇輯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山彰二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⑧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⑨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⑩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⑪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⑫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⑬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慶成魯肉飯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名下僅有存款即永豐銀行100元、第一銀行958元,別無其他財產。另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0,241元,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000元,需與另3名姊妹共同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扶養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87萬5,69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下稱該案卷宗為調解卷),主張其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87萬5,698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至25頁),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824萬3,083元(計算式:1,998,167+513,160+84,047+400,337+423,993+31,000+1,196,449+811,818+0+2,567,522+136,508+80,082=8,243,083,見本院卷第45、49、65、87、91、93、107、125、133、139、157頁),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慶成魯肉飯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

000元,名下僅有存款即永豐銀行100元、第一銀行958元,別無其他財產。另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0,241元,並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至17、167、169、17

9、181、197至229、261至265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000元,需與另3名姊妹共同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扶養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惟查,其女兒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31頁),因已成年而無扶養之必要,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應予以剔除。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而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其母之扶養費應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為4人),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5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8,000元,逾每月1萬8,618元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而其主張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並未逾4,655元,應為可採。如以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1,058元(計算式:永豐銀行100元+第一銀行958元=1,05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241元清償824萬3,083元之債務後,則尚餘債務總額822萬1,784元(計算式:8,243,083-1,058-20,241=8,221,784)。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3,382元(計算式:26,000-18,618-4,000=3,382)。倘以每月3,382元清償822萬1,784元之債務,尚須逾202.5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221,784÷3,382÷12≒202.59),酌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