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昕如(原名:楊淑汝)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昕如(原名:楊淑汝)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養雞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4,654元(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撤回扶養母親部分),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966,31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404,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8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2月間曾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共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3.88,每月以24,211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96年8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7頁、調解卷第29至32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因前夫車禍喪失工作能力,須照顧配
偶及子女,入不敷出因而毀諾,經核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乘以1.2倍即為11,411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平均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11元,僅餘8,589元,無法負擔每月24,21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本金1,404,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800元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養雞場擔
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提出收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388元【計算式:2,355+3,033=5,388】(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30、67至75頁、調解卷第43至
47、29至32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18,618=-3,618】。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5,431,137元【計算式:424,617+793,098+1,492,605+37,771+509,962+403,743+545,526+593,190+498,002+132,623=5,431,137】,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5,388元為抵償,仍無法全數抵償。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7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8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