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佳沁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有所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信貸及民間汽車貸款支付自己與家庭之支出而積欠債務。曾於民國113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136期(月)、利率6%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入職不久,以日計薪,無法適應工作、收入不穩定,任職2個月後就離職另找工作。上開期間均由前夫協助代墊協商月繳款。因尋無其他固定工作,於114年7月回到原公司工作,前夫知悉其有工作後,即不願意代墊繳納協商款項,致聲請人未準時還款,遭債權人銀行通知毀諾。現聲請人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調解卷第11-13頁)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136期(月),每期繳9,000元,年利率6%,113年6月10日起繳納,114年8月14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41-14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自應審究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訊問時稱:伊於任職2個月後即自
願離職,係因伊無法忍受化學味道,有住院一星期就離職,離職後,伊前夫有幫助繳納協商款,何時沒有繳納我不清楚;我於114年7月回到原公司等語(見院卷第153-154頁)。然上開協商係由聲請人本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款項之清償義務人為聲請人本人,縱其實際上曾由親友代為繳款,亦僅屬聲請人籌措清償資金來源之安排,並不因此移轉或減輕其依協商內容履行之義務。聲請人既已知悉每月應繳納金額、繳款期日及未依約履行可能發生毀諾之效果,自應主動注意履行情形,尚不得僅以其不清楚前夫何時停止繳納,即認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聲請人復稱其於114年7月回到原公司任職等語,足見其並非全然喪失工作能力或取得收入之可能。倘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間係因健康因素或工作環境不適而離職,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自應提出診斷證明等足資證明上開因素以致其履行困難之客觀證據,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資料,尚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認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㈡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應係指協商成立後發生非債務人所得預見、控制或避免之客觀事由,致其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顯有困難者而言。若僅係債務人主觀上認工作環境不適、未妥善規劃收入來源,或將繳款事宜委由他人處理而未主動確認履行情形,尚難認與上開但書要件相符。查聲請人所述離職、住院及前夫代繳等情,均不足以認定其客觀上已達不能或顯難履行協商內容之程度,自難認其毀諾原因具有不可歸責性。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思慮周全之人,本應慮及自身償債能力,其既選擇協商之途,應力求履約之誠意,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又因負債而聲請更生,本應盡其協力義務隨時陳報相關事證,以利本院判斷更生之依據。聲請人既未適時提出上開主張自願離職之相關事證以釋明其述,難認其已就上開協議之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盡其舉證責任。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未
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惟其未提出足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毀諾原因具有不可歸責性。是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不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且其欠缺聲請要件之瑕疵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