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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家誠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冠德當舖法定代理人 劉益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成立協商,因於民國114年10月轉入超商正職,薪水收入為28,000元,不足負擔分期清償金額而毀諾。又目前仍在超商工作,無力清償所欠債務1,189,221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13年6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8%、每月還款17,574元,嗣於114年10月毀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9頁、285至287頁)。則以聲請人於毀諾時從事超商工作,收入28,000元等情,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符(本院卷第98頁),堪予採信,經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每月剩餘不足1萬元,已低於每月繳款金額,聲請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足信為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2月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5年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主張薪資收入為28,000元,惟依聲請人於114年11月

至115年1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其平均薪資為48,325元,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9頁),則應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未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9,707元(計算式:48,325-18,618)可供清償。又聲請人名下無存款、無投資有價證券,有當鋪擔保品價值4,312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25、327、341至349頁),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40,716元(本院卷第285至287、309、317、325至327、373頁),扣除上開擔保品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636,404元(計算式:1,640,716-4,312),以聲請人現為34歲,每月還款29,707元,僅需4.6年即可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具有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漲幅情形,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等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