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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錫賢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

於同年2月13日具狀稱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8,978元、分180期、年息5%之調解方案,後於同年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另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9日以函文及裁定通知其補正相關文件及資料,均未置理。本院遂於同年6月19日以其所為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㈡今聲請人再於115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核其所

檢附之資料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3月5日前,依該通知所示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該通知已於115年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77頁),聲請人於115年3月12日雖具狀陳報並補正部分資料,並稱未盡事項容後補陳云云,然其迄今仍未補正前開全部事證資料到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