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雅雰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雅雰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月收入56,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何○○支出9,309元,因債務達5,363,059元,無法清償,爰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2月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主張為安聯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薪資浮動,每月收
入約56,000元等語,與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至59頁)相符,堪認可採,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亦屬可採。又聲請人之女何○○(110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本院卷第17、19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應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此部分支出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8,073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56,000-18,618-9,309)。
㈢次查,聲請人無存款及有價證券,名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9
,909元,經聲請人陳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西元2016年1月出廠、廠牌FORD、排氣量3198立方公分)、BVL-7600號自用小客貨(西元2024年2月出廠、廠牌本田、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各價值48萬元、884,000元,與所提出之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網站資料相當,應屬可信,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4、81至89、163至17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18,859元(本院卷第91、95、105、117、129、135、141、145、147、151、
153、157頁),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844,950元(計算式:4,218,859-9,909-48萬-884,000),聲請人現為39歲,以每月清償金額28,073元用以清償債務,雖約9年能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844,950÷28,073÷12月),惟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且聲請人之女距成年尚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