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昱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昱龍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倉管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需支年必女生活費用19,07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李○○共13,000元,債務達1,732,913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2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主張為倉管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等語,高於其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應屬可採,故以35,000元計算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70元,並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聲請人之子女李○○(105年生)、李○○(110年生)、李○○(113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本院卷第15至25頁),其主張李○○所受育兒補助迄115年4月止,已提出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則聲請人主張支出未子成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應屬可採。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剩餘3,382元(計算式:35,000-18,618-13,000)可供清償債務。次查,聲請人有存款623元,無保單解約金,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NNC-0000號機車均遭債權人拍賣,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61、73、79、87、93、117、121、125、293至295、361至36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66,432元(消債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303、315、327、347、351頁),扣除上開存款外,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965,809元(計算式:1,966,432-623),以聲請人每月清償3,382元,尚須4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65,809÷3,382÷12月),且聲請人之子女距成年期間尚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