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劉美榕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榕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64,4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1號)。現僅從事擺攤,平均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名下無汽、機車及金融商品。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1、13頁、院卷第77頁)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營業額每月未逾20萬元乙節,並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37、39-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21頁),確實查無其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等資料,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稱僅有擺攤收入,並無其他收入,確有提出其之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中市街頭藝人展演證、擺攤手寫收入明細(見調解卷第45-46、65-71頁、院卷第79-91頁)為憑,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均查無相關領取資料,此有上開機關函覆(見院卷第6

7、69頁)附卷可佐。則本院以擺攤收入作為計算依據,其近四個月即115年11月至116年2月之平均收入為30,645元【計算式:(28,050元+34,875元+27,250元+32,405元)÷4月=30,645元(備註:未提出完整116年3月收入,則不計算該月份)】。又聲請人每月生活費18,618元,係以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2,027元【計算式:30,645元-18,618元=12,027元】可供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931,747元(詳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稱名下無汽、機車及金融商品部分,有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43、49頁、院卷第93-114頁)為證,亦有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遠雄、南山人壽函覆資料(院卷第15、47、115頁)可參,均查無資產可供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46歲(見調解卷第19頁,戶籍謄本),如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約34.1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931,747元÷12,027元÷12月=34.17年】。顯然聲請人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僅剩餘19年職業生涯可期),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3,82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86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95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51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7,81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45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58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49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15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71頁)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1,03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17頁) 合計 4,931,747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