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薛宇晟(原名薛元益)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合計131萬5,933元,平均每月收入5萬4,831元。伊另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5,700元,2名未成年子女自115年1月起分別領取中低戶收入補助每月各750元,伊母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萬2,192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1,450元、保單借款11萬6,054元,名下存款有台灣中小企業行員林分行10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4元、彰化分行員林分行441元、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975元、中華郵政埔心郵局638元,財產有自用小客車1輛(日產、1797C.C.、西元2009年出廠),名下無不動產。伊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萬元、房租240元(計算式:6,000-租金補助5,760=240)、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用1,5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7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合計每月1萬7,440元,又支出扶養費為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9,300元、其母每月2,100元,然伊無擔保債務金額129萬36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卷第277頁),主張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129萬366元(已依債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額更新,見本院卷第267、317至321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
術員,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合計131萬5,933元(包含112年10至12月中低戶收入補助每月500元共1,500元,惟自115年1月起為每月750元),平均每月收入5萬4,831元。另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5,700元,2名未成年子女自115年1月起分別領取中低戶收入補助每月各750元,其母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萬2,192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1,450元、保單借款11萬6,054元,名下存款有台灣中小企業行員林分行10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4元、彰化分行員林分行441元、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975元、中華郵政埔心郵局638元,財產有自用小客車1輛(日產、1797C.C.、西元2009年出廠),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條、台灣中小企業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埔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薛宇晟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彰化縣埔心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至61、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3至21、89至97、103至145、151至175、239、261至264、269頁),堪認為真實。嗣於115年5月7日本院訊問期日,聲請人主張其原先所陳報前兩年收入中編號2保單借款及編號7其他收入,此兩部分應該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1、325頁),本院審酌後認除上開編號2、7部分確實應自聲請人之平均收入中扣除外,其原先所陳報編號1補助款亦應自平均收入中扣除(應於以下必要支出部分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萬9,767元【計算式:(1,315,933-1,500-69,563-50,459)÷24=49,767.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萬元、房租
240元(計算式:6,000-租金補助5,760=240)、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用1,5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7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合計每月1萬7,440元(計算式:10,000+240+1,500+3,000+700+2,000=17,440)。又主張其支出扶養費為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9,300元、其母每月2,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各為8,934元【計算式:(18,618-750)÷2=8,934,見調解卷第35、37頁及本院卷第97、275、283頁】,其母扶養費每月應為2,142元【計算式:(18,618-12,192)÷3=2,142,見調解卷第35、39頁及本院卷第88、99頁】,則其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440元、其母之扶養費每月2,100元,應為可採,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再查,聲請人自115年1月起領有中低戶收入補助每月750元(見本院卷第87、175頁),是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實應為1萬6,690元(計算式:17,440-750=16,690)。聲請人雖於訊問時稱其配偶目前沒有工作,實質上都是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撫養費用云云(見本院卷326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實際上配偶有無支出亦非本院審酌之事項,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如以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須扣除保單借款)、存款清
償債務總額後(西元2009年出廠之自小客車應認已無殘值),其剩餘債務總額為125萬2,892元【計算式:1,290,366-(151,450-116,054)-00-00-000-000-038=1,252,892】。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之扶養費後,每月剩餘1萬3,109元(計算式:49,767-16,690-8,934-8,934-2,100=13,109)。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1萬3,109元清償125萬2,892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7.96年(計算式:1,252,892元÷13,109元/月÷12≒7.96年)即可清償完畢。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47頁),現年
約40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5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㈥至聲請人辯稱應考慮其債務均有高額之利息,經核算這兩筆
債務為129萬366元(含本金及利息),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6,每月的利息的費用高達1萬5,000元以上,若以本院核算之每月清償能力每月剩餘1萬7,423元,等同僅能清償本金大約2,000元,如依此計算之方式約需516個月即約43年才能清償此筆債務,並非5.99年可以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惟查,上開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揆諸首揭說明,係就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並非以對於各債權人每月所應還款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是法院應僅就目前之債務為審酌,至於日後持續增加之利息並不在審酌之列,上開抗辯,無從採取。又聲請人辯稱其工作是三班制,目前工作係中班薪水較高,若調回早班,薪水不一定這麼高,根本沒辦法償還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