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阮偉勛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千瑜
廖堃佑創鉅有限合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阮偉勛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製造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有領取補助每月約5,437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然汽車因事故已報廢,另有數份保單已申請保單質借,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690,33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其母親及親姊2人,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114年4月起,分100期、年利率7.00%、每月繳款6,918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因聲請人未繼續繳款,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聲請人就此自陳當時係因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扣款致其無法負擔協商金額等語,查合慶企業社陳報之薪資明細可見聲請人於114年7月後確有數筆強制扣薪每月約10,600元,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77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外,尚須分擔其母親及親姊2人之生活費用14,000元(詳下述),顯然無法同時負擔前開強制扣薪及每月6,918元還款金額,自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則聲請人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
㈡又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聲請人自陳其任職製造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
,另有年終28,000元,及每月領取社會補助約5,4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合慶企業社關於聲請人薪資情形,其回函檢附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彰化縣政函覆本院謂聲請人自100年2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有合慶企業社函文、彰化縣政府府115年3月30日府社工助字第1150112699號函在卷可稽;暨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來源,爰暫以每月39,770元【計算式:32000+5437+28000÷12=39770】之金額作為計算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其母李美秀及親姊阮詩雅,每月負擔扶養費共14,000元【計算式:7500+6500=14000】,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查聲請人之母李美秀為60年出生、現年約55歲,其姊阮詩雅為86年出生、現年約29歲,按其年齡應有工作能力以維持生活,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其2人均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分別為第1類06.3、第1類b117.3,為智力功能障礙,衡情確有無法工作獲得維持生活之情形,又李美秀、阮詩雅2人名下固有不動產數筆,為聲請人與李美秀、阮詩雅所公同共有,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約為4,848,205元,然審酌李美秀、阮詩雅2人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且李美秀將屆耳順之年,隨年歲增長,醫療與照顧需求勢將遞增,前開財產勢必加速耗竭,堪認其客觀上確有受人扶養與照料之必要。惟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計算,扣除其等領取社會補助每月5,437元,及李美秀另領有國保遺屬年金5,061元,聲請人所應負擔扶養費金額合計應以每月21,301元為度【計算式:18618×2-5437×2-5061=21301】,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母扶養費每月7,500元、其姊扶養費每月6,500元,共14,000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堪採認,爰就此數額亦認列為必要費用。
㈤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9,77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共14,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7,1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152】。又查聲請人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僅101元、汽車已報廢、機車為108年出廠估價約18,000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餘額為18,975元,及名下不動產7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1,616,068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3月30日保結消字第1150008191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主張稱該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財產及古蹟保留地不利變價等語,然查該等不動產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其母及其姊,權利狀態尚屬單純,且土地縱經劃設為古蹟保存用地致使用受限,僅屬利用型態受限,仍有以讓與、設定抵押或藉容積移轉制度獲取對價之可能,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仍應列計為聲請人之財產。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571,892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2,048,8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0228+589825+130000=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負欠前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620,750元【計算式:571892+0000000=0000000】,縱使扣除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不動產價值(另機車已設定擔保)仍有985,6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985606】,以其每月所得餘額7,152元按月攤還,約11.48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85606÷7152÷12≒11.48】,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再斟酌聲請人自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謀生已較常人不易,且聲請人之母親及親姊均僅能仰賴其一人單獨照料,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得以分擔,其家庭負擔已然沉重,隨年紀漸增,其母、姊之醫療照護費用勢必遞增,所承受負擔更形艱鉅,難期其維持基本生活之餘,尚能負擔其他債務。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