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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徐佩祺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53,980元,5年內未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喜美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228元、父親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調解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欲聲請更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調解方案,於115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9、85至8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金喜美公

司,每月收入約31,405元,提出114年9月至11月員工薪資條為證,並有金喜美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1頁)。經核金喜美公司回函薪資已扣除勞保、健保、團保,聲請人113年2月至115年2月平均收入為29,988元【計算式:(28,609+32,582+27,697+29,617+29,362+28,676+27,914+27,530+28,369+29,520+27,831+27,245+34,659+30,607+29,175+32,063+30,065+29,035+28,411+28,,310+30508+31,825+31,412+29,765+32,062+36,854)÷26≒29,988】;聲請人113、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薪資所得分別為376,849元、402,87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2,488元【計算式:(376,849+402,875)÷24≒32,488】。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43、37至36、59至67頁、調解卷第35至39、31至33頁),聲請人名下除97年出廠機車1輛、107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2,48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情形: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228元,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為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1名弟弟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不動產4筆價值約100萬餘元、利息所得5千餘元及薪資收入,堪認無受扶養必要。縱依聲請人於訊問時所稱父親已退休,然依聲請人父親利息所得換算其存款金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聲請人主張須支出父親扶養費不予准許。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2,488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尚餘14,954元【計算式:32,488–18,618=14,954】。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393,870元【計算式:37,629+560,092+697,149+99,000=1,393,870】,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4,95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7.8年【計算式:1,393,870÷14,954÷12≒7.8】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約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