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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宏彬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宏彬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豐禾邑記帳事務所之業務人員,平均薪資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300元,債務達1,463,209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起回溯5年期間即民國110年1月至115年1月間,為阿皮瓦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1日至113年11月13日解散登記)、荃華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8日設立登記、114年12月1日解散)及泰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設立登記、114年7月15日解散)之負責人,後2家公司均無營業收入,阿皮瓦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營業總額632,5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2,708元(計算式:632,500÷12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23至55、123至147頁)。則聲請人雖擔任公司負責人,然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費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5年1月2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擔任記帳事務所之業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28,00

0元,有薪資收據可佐(司消債調卷第69至81頁、本卷第49至53頁),其雖提出115年1至3月之薪資收據為15,000元與18,500元,然與先前相較,顯然偏低,且未提出合理說明,應認以月收入28,000元,較接近其工作能力,並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雖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300元,並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故聲請人每月剩餘9,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000-18,618)。

㈣次查,聲請人有存款28元、臺灣人壽保單準備金共48,372元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2,704元,無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3、151、153頁、本院卷第

55、123至13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47,813元(本院卷第57、87、95、109、113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476,709元(計算式:1,547,000-00-00,829-22,704),以聲請人每月清償9,382元,尚須13.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76,709÷9,382÷12月),以聲請人現為59歲,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顯然無法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