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靜柔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建築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數筆保單,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979,964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1,007,103元,原先任職
大立光,而後因為育嬰改任職建築業而收入減少,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並未固定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展睿實業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薪資情形,其回函檢附聲請人之薪資明細,暨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來源,堪認其主張每月收入約31,000元,應非虛罔,爰暫以每月31,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18,61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6年、112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收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參以聲請人自陳其次子尚領取育兒補助每月7,000元,則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118元為上限【計算式:(00000-0000)÷2+18618÷2=15118】,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每月18,618元,已逾前開標準,爰就15,118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118元後,其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8=-2732】。然聲請人業於115年5月25日具狀陳報其配偶自願多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人願再降低自身基本開銷,因此其每月可負擔清償債務金額約為4,000至5,000元,爰以4,500元作為其每月可清償債務金額。
又查聲請人並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共56,650元,名下汽車為113年出廠,按其自陳價值約259,450元,扣除車貸尚有餘額99,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9450】,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58,083元【計算式:33494+236610+46686+37733+3560=358083】,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4月28日保結消字第1150011768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864,293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負欠前開無擔保債務總額1,864,293元【計算式:244648+46640+355451+0000000=0000000】,縱使扣除前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汽車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仍有1,350,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每月4,500元數額按月攤還,約25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500÷12≒25】,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月之114年11月間貸款81萬元、114年12月間大額消費36萬元鐘錶,係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等語。然聲請人自承114年10月、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為由詐騙,共交付387萬元,貸款所得金額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鐘錶消費亦為遭詐欺後刷卡買鐘錶再換現金交予車手,除了臺灣銀行債務為學貸、元大銀行債務為車貸外,其餘債務均為遭詐騙所積欠;帳戶內金流亦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後其他被害人所匯等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足認聲請人並非為聲請更生蓄意於前置協商前大量增加債務,而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致短期內大量增加債務,依其情況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