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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唐維葶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唐維葶自民國115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升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富公司),每月薪資29,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總額2,674,042元,上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10,000元,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9,500元乙節,經其提出升富公司在

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5頁),應係可採。又其領有補助費用750元,有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14日府社工助字第115013634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126頁)。是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0,250元(計算式:29,500+750=30,250元)。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10,000元乙節,其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係可採;其女分別為108年12月10日、000年0月0日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85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扣除補助費用各750元(本院卷第125-126頁),經以上開標準、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用共10,000元,亦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632元(計算式:30,250-18,618-10,000=1,632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632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71,804元 490,091元 第105-112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56元 24,639元 第113-117頁 6,66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996元 26,009元 第167-182頁 493,299元 154,28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389元 25,275元 第195-226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