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甄晶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民國115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協助女兒照顧幼兒,每月薪資20,0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總額805,508元,上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下稱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0元乙節,未經其提出證明文件
,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司消債調卷第39頁),距離通常退休年齡尚有數年,應可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是認其薪資應以29,500元計算。又其主張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乙節,參其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5,500元(計算式:29,500-17,000=12,500元)。聲請人名下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7,618元、202,79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8日國壽字第1150051646號函可參(卷第207-209頁),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共3,142,274元(含本金、利息),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2,871,861元(計算式:3,142,274-67,618-202,795=2,871,861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2,500元計算,尚須約19.1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871,861元12,50012月≒19.15年】。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距離通常退休年齡僅餘約5年,依其薪資、支出,顯然難以清償,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304元 388,192元 第55-59頁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314元 164,655元 第65-77頁 163,226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663元 718,696元 第87-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072元 10,894元 第99-107頁 378,359元 386,984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32元 49,844元 第109-117、119-129頁 109,139元 66,600元 814,824元 2,327,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