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建壹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建壹自民國115年9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是法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九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新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440,628元,上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128元、其女及父、母扶養費用共5,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6,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32,000元,經核其於114年1月115年
4月薪資共484,8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卷第123頁),是其每月薪資應為30,300元(計算式:484,800÷16月=30,300元)。又聲請人主張生活必要費用21,128元乙節,參其上開生活必要未據其提出相對應單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應係可採;又其主張其女、其父、母扶養費用共5,000元乙節(司消債調卷第30頁),經核其女為00年0月00日生(卷第127頁),現年約17歲餘,應有受其扶養必要;其父、母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卷第129頁),僅其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價值僅850,011元,其父母均無所得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265-279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經以上開標準,扣除補助費用,再分別以扶養義務人2人、3人計算(卷第35-37頁),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用共5,000元,亦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700元(計算式:30,300-18,618-5,000=6,682元);於其女於115年9月25日成年後,其每月薪資餘額應為8,682元(計算式:6,682+2,000=8,682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機車數部,價值共60,000元,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司消債調卷第8頁);又其名下有不動產1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參土地謄本卷),上開車輛、土地均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790,853元,審酌其名下不動產共有人數眾多,難以換價,故僅扣除車輛價值60,000元,以聲請人於其女成年後之115年9月25日每月薪資餘額8,682元計算,尚須26.2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90,853元-60,000元)÷8,682元÷12月≒26.21年】。
則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卷第12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約餘12年,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13,520元 8,799元 第55頁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第28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497元 683,480元 第165-177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88元 未陳明具體數額 第181-188頁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496元 275,122元 第189-196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9,390元 8,519元 第197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799元 6,351元 第199-201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253元 624,339元 第205-239頁 1,184,243元 1,60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