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櫟燕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827,277元,並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聲請人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任職於川太進口鮮果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9,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尚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9,309元,該名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名下僅有一台106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該車價值為15,000元。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調解卷第9-11頁、院卷第85-86、143、147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薪資收入,業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院卷第14
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結果(院卷第11-14、21、67、69頁),查無其他薪資、補助、年金及津貼等收入,堪信其所述為真,則以每月29,500元作為薪資收入依據。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其子女領有兒少補助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15年5月15日函、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院卷第135、149-153頁)附卷可佐。然細觀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該名子女尚領取性質上屬政府補助金500元(交易日/摘要欄位:行政院發),則該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數額,應以7,96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500元)÷2名=7,961元】為限。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921元【計算式:29,500元-18,618元-7,961元=2,921元】可供清償。
㈡再查,聲請人主張上開財產部分,有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機車行車駕照、估價單及富邦人壽115年5月18日陳報狀(調解卷第23頁、院卷第15、53-63、109、110、139頁)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68年生,現年47歲(院卷第111頁,戶籍謄本),如以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扣除機車價值,並以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仍約11
2.92年【計算式:(3,973,216元-15,000元)÷2,921元÷12月=
112.92年】始可清償完畢。顯然聲請人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僅剩餘18年職業生涯可期),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23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45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86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71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5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0,19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1頁)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5,56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1頁)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544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45頁)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524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71頁)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12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75頁) 合計 3,973,216元 備註: ⒈聲請人未提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之相關債務證明,故不列入計算。 ⒉聲請人雖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然該公司未陳報,則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該筆債務,尚有疑義,亦不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