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黄淑娟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江嬌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卓芳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黄淑娟自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美髮業,113年4月至115年3月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2,000元,伊名下有不動產2筆,均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另有機車2輛及商業保單若干,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母、姊均賴其扶養,生活捉襟見肘,然伊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095,458元,且另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告訴人等受騙金額達58萬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美髮業,2年總收入為672,000元,即每月
平均為28,00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清單、勞職保投保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度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9,500元。惟現每月基本薪資已達29,500元,且聲請人前於本院114年消債抗字第21號案件之訊問庭,於本院詢問如每月薪資僅28,000元,如何負擔每月3萬元之房貸時,陳稱工作達一定人數會另有業績獎金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書所載平均每月收入為34,053元,認應以聲請人所提更生償還計畫書所列每月收入34,053元作為計算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153元(見本院卷第465頁),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負擔母黃寶英及姊吳慧雯之生活費用。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應由債務人就該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姊吳慧雯,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及另案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事件,均未陳報扶養吳慧雯乙事,遲至115年7月18日本院訊問時,始變更主張吳慧雯亦賴其扶養,且就實際資助吳慧雯生活費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支付憑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稱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社交焦慮症;適應障礙伴隨憂鬱情緒」,於114年8月26日至115年7月14日期間門診治療共6次(見本院卷第497頁),充其量證明吳慧雯有求診身心科治療之事實,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該等病情及就醫頻率,無法認為吳慧雯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自難遽認其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姊扶養費每月9,309元計入每月必要支出,難謂有據。聲請人另主張扶養黃寶英部分,查黃寶英為43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已無憑藉工作獲得薪資收入之可能。又查其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堪認聲請人之母黃寶英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再查黃寶英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扣除前開生活補助及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所應負擔黃寶英之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4,394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3≒4394】。至聲請人雖主張黃寶英之扶養義務人僅有2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慧雯已無資力負擔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自仍應認列為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負擔其母扶養費,於4,394元數額範圍內認列為必要費用,逾此則難謂有據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053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153元及其母扶養費4,394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3,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506】。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432元,以其為要保人之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為3,854元,彰化六信投資1筆價值約2,000元;尚有彰化市房地經新光銀行於111年間估價約6,003,319元,115年間經強制執行事件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590萬元,又彰化市房地分別經新光銀行設定480萬元、120萬元及和勁企業設定360萬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新光銀行陳報尚有本金4,684,76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扣除擔保債務及執行費用、相關稅捐等應已無殘值等語,及和勁企業陳報因扣除優先受償費用已無剩餘價值,拍賣無實益等語,故將和勁企業所陳報之債權額4,086,562元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另有108年、112年出廠之機車擔保二十一世紀公司、和潤企業之債務,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6月18日保結消字第1150016716號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0日台壽字第1150015937號函等在卷可佐。再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352,643元【計算式:105821+66324+159278+21220=352643】(新光商業銀行本金4,684,76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擔保債權、臺灣土地銀行本金及利息合計105,888元為勞工紓困貸款,均不列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794,092元【計算式:394134+70264+70000+106836+0000000+66296=0000000,已扣除機車擔保之債權】,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如以前述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投資抵償後,尚有5,140,449元【計算式:3526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3,506元按月攤還,尚需約31.71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13506÷12≒31.71】,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為73年出生,現年約4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3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