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均合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均合自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是法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禪恩有限公司(下稱禪恩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975,636元,上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6,20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176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5年2月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26,000元,經核其於113、114年度
及115年3、4月薪資(1、2月離職無工作)所得分別為351,075元、278,716元及59,839元(計算式:26,551元+27,288元+6,000元=59,83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禪恩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卷第45-47、201頁)。
是其每月薪資應為26,524元【計算式:(351,075+278,716+59,839元)÷26月=26,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6,206元乙節,參其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係可採;另其主張其母扶養費用6,206元乙節,其母為00年0月0日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53-67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經以上開標準、扶養義務人3人(卷第33-35頁)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用6,206元,亦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700元(計算式:26,524-18,618-6,206=1,700元)。聲請人另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95元、3,385元(為扣除墊繳本息),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513014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9日宏壽法字第1150004601號函可參(卷第163-165、283-285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040,323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700元計算,尚須50.80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40,323元-695元-3,385元)÷1,700元÷12月≒50.80年】。則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約餘19年,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26元 2,969元 第83-10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98元 11,581元 第103-109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05元 第119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0,534元 10,357元 第123-12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75元 4,110元 第173-191頁 510,345元 61,358元 6 創鉅有限合夥 26,760元 2,053元 第267-275頁 22,300元 1,652元 946,243元 9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