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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郁涵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於同年12月10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2月6日前,依該通知所示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該通知已於115年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37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到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