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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江威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威增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039,674元,前與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為水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並與前妻共同扶養一名子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均願以民國115年度法定最低生活計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已逾使用年限而無價值,並有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之保單。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卷第7-14、125-126、151頁)。

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公司陳報債權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已無處分實益,不足清償額為409,298元,請求列入無擔保債權範圍(卷第91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逾財政部公布之3年耐用年限,現已無殘值,不足清償額為552,842元,請求轉列無擔保債權(卷第121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均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87,488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薪資收入部分,確有其提出之勞保(就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收入切結書(卷第41-

42、129頁)為憑;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入,有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卷第71、77、173-181頁)等件可查,則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薪資依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18,618元)計算,應可採信。又聲請人與前妻所扶養之子女為102年生,並無領取政府、社會津貼等補助,此有戶籍謄本、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卷第43、197、199頁)可資佐證,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限,逾此金額不予列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073元【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9,309元=2,073元】可供清償。

㈢聲請人前揭所指之財產乙節,並提出行車駕照影本(卷第131

頁)為憑,經核上開車輛分別為94年、84年出廠,堪認無價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範圍。至於保單部分,經本院查得有一筆宏泰人壽解約金12,955元,其餘保單皆無餘額,此有新光、宏泰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附件資料(卷第185-195頁)在卷可查;復查無可供清償之資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卷第65、107-117頁)足以佐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生,現年48歲(卷第43頁,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扣除上開解約金,並按月以收入餘額為清償,約55.25年【計算式:(1,387,488-12,955元)÷2,073元÷12月=55.25年】始可清償完畢。顯然聲請人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409,298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91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1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9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03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52,84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2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32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55頁) 合計 1,387,488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