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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妙珊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70,684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寬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豐公司)、輕輕的蔬食簡餐咖啡廳(下稱輕輕的咖啡廳),每月薪資39,489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16,421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4,45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39,489元,經核其114年度所得、11

5年1月至4月薪資分別為396,631元、125,18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寬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卷㈠第325-330、429頁);又其每月於輕輕的咖啡廳兼職,每月收入約9,489元,已據其陳明在卷,且有薪資袋可佐(卷㈡第7、17-27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2,102元【計算式:①(396,631元+125,180元)÷16月=32,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32,613元+9,489元=42,10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係可採;又其主張扶養費用16,421元乙節,經核其次女、長子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卷㈠第31-33頁),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㈠第341-351、365-375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經以上開標準,扣除補助費用各2,197元(卷㈠第377-382頁、卷㈡第9頁),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扶養費應為16,42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x2人÷2人=16,421元】。循此,其每月薪資尚有餘額7,063元(計算式:42,102元-18,618元-16,421元=7,063元);惟於其次女成年後之117年2月11日,其每月薪資餘額則有15,273元(計算式:42,102元-18,618元-8,211元=15,273元)。再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㈠第313-315頁);參酌上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09、618地號)、同段202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609地號,與基地合稱1號房地)固經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債務人為聲請人配偶黃振庭)、252萬元(債務人為黃振庭)、144萬元(債務人為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卷㈠第39-55頁)。然上開1號房地經新光銀行估價為5,244,255元,有新光銀行陳報狀可參(卷㈡第193-195頁),扣除新鑫公司、新光銀行如附表編號2、5所示債務,顯然仍有額額數十萬元。

㈢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有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故不

計入本件計算,就其餘債務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無擔保債權額共1,195,983元(計算式:136,049+336,960+715,370+7,604=1,195,983元,詳如附表),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餘額7,063元、117年2月11日後薪資餘額15,273元計算,僅需約7.3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①(1,195,983元-7,063元x19月)÷15,273元÷12月=5.79年)、②19月(1.58年)+5.79年=7.37年】;以聲請人117年2月11日薪資餘額計算,僅需6.5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5,983元÷15,273元÷12月≒6.53年)。審酌00年0月00日生(卷㈠第31頁),現年約39歲,距離通常退休年齡約26年,暨聲請人尚有上開財產等情,認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且尚有1號房地可供出售籌措資金,用以返還部分欠款,是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6,049元 司消債調卷第69-70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960元 卷㈠第419頁 3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1,670,944元(有擔保品) 卷㈡第111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370元 7,604元 卷㈡第113-156頁 5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為黃振廷,且有擔保品) 1,168,618元 卷㈡第193-195頁 467,430元 1,520,292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