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育嘉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共分120期履行;嗣後於111年9月間,伊不慎涉入詐騙案件,因需頻繁出庭,導致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工作期間之出勤及加班均受影響,收入因而降低,當時每月收入約4萬5,800元,另尚須負擔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等融資款項之每月還款金額,致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後與詐騙案件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全部給付被害人14萬元,已先行支付2萬元,尚須按月每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伊目前任職翔揚展業有限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平均薪資每月3萬8,452元,伊未領有社會補助,然伊未成年女兒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9,309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66萬4,74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10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前置協商
成立,約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按月每月清償6,568元、共分120期、週年利率5%,至清償完畢止,嗣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約4萬5,800元,有其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72頁),另每月必要生活費則以最近一年彰化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基準,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是其主張,應為可採。是以其毀諾當時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剩餘2萬8,724元(計算式:45,800-17,076=28,724),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6,568元,是聲請人所稱其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聲請人辯稱其不慎涉入詐騙案件,因需頻繁出庭,導致於
日月光公司工作期間之出勤及加班均受影響,收入因而降低,另尚須負擔和潤公司、創鉅合夥等融資款項之每月還款金額,致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後與詐騙案件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全部給付被害人14萬元,已先行支付2萬元,尚須按月每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72頁)。惟查:上開與遠東銀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其辯稱另尚須負擔非金融機構債務即和潤公司、創鉅合夥等融資款項,實無力清償協商款項云云,洵無可採。聲請人並於訊問時陳稱:創鉅合夥之債務係協商成立之後始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然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而非以債養債,更新增債務,致無力清償,此尚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另其所稱涉入詐騙案件之部分,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亦難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成立協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