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水仁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張國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45,000元,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母親5,692元。
因積欠債務達5,006,544元,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15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因公司員工短缺,自三班制改為二班制,應
以三班制之薪水40,000元至45,000元計算收入等語,惟審酌聲請人自承114年7月起輪值二班制,薪水達68,000元至7萬元等語,則其從事二班制之期間已達1年,短期間並無回復至三班制之可能,應以68,000元為聲請人之收入,較符合更生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其母黃盧美珠(45年生),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扶養義務人3人(本院卷第29、59至69頁),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692元,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43,69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8,000-18,618-5,692)。
㈢次查,聲請人存款1,620元,保險契約解約金81,585元,未投
資有價證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7年出廠、廠牌三陽),經聲請人陳報約32,000元至48,000元,則以中間數4萬元計算;另有名下尚有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房屋,經聲請人主張市價為500萬元,尚屬合理可採(本院卷第41、42、263至270、289至297、367、371至375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則聲請人之財產共5,123,205元(計算式:1,620+81,585+40,000元+500萬)。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945,681元(其中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亦未提出證明,故不計入;消債調卷第81、89頁;本院卷第115、139、143、151、165、171、231、233、243、273頁),則聲請人之財產已大於債務,況聲請人每月尚有43,690元可供清償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有更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