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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柴蕙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粘婉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幼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849元,名下有商業保單數筆、機車1輛,另有汽車1輛已經毀損,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508,97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曾向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本件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幼教業,偶爾兼職外送,聲請更生前2年收

入合計980,373元,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並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惟查聲請人自陳其尚領取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見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自應列入聲請人每月所得,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329元【計算式:980373÷24+4480=45329】,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8,500元、家用含水電瓦斯及管理費5,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9,000元、雜支1,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觀諸前開項目及金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不予列計。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負擔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共1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102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應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就其長子生活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原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然查聲請人之長子有特別照護需求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杏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特殊照顧及治療之必要,確屬真實。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及照護,經聲請人向對其前夫追討並提起支付命令,其前夫仍以情事變更為由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扶養費,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本院衡諸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3,000元,堪予採認,爰按其主張此扶養費數額,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5,329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3,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3711】。又查聲請人並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僅423元,名下三商美邦人壽、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15,439元、2,869元、14,500元,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6月24日保結消字第1150016715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9日(115)三法字第01550、01569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5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9518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615005號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名下尚有機車1輛,經查詢二手車交易網,107年出廠之光陽機車估價約在3.3萬至

4.2萬元之間,依此推估其所有機車合理價值約38,000元;另汽車1輛據聲請人陳述已經毀損,且尋覓無蹤。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215,842元【計算式:33416+280233+556307+345886=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386,300元【計算式:238845+147455=3863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負欠前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02,142元【計算式:0000000+386300=0000000】,縱使扣除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及機車價值,仍有1,530,911元【計算式:0000000-000-(15439+2869+14500)-38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3,711元按月攤還,約需9.30年始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3711÷12≒9.30】,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而聲請人已年滿53歲,待其清償完畢,已近一般退休年齡之65歲,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