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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景舟(原名楊東炎)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莊涵予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信賢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景舟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景順工程企業社擔任工程技師,月收入3萬元,因債務達1,229,466元,無法清償,爰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5年3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擔任工程技師,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有在職證明

書、薪資單及投保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59、137、138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4,049元,有臺南市南區公所函在卷(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故以總合34,049元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堪認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6,04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049-18,000)。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共9,154元、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05年11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01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13年9月出廠、廠牌BMW、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00年出廠、廠牌BENZ、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經本院查詢各價值20,000元、438,000元、98,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4至

146、161至17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88,892元(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聲請人未提出債務證明,不予計入;消債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79、95、102至109、129、131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823,738元(計算式:2,388,892-9,154-20,000-438,000-98,000),以聲請人現年53歲,每月清償16,049元,尚須9.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23,738÷16,049÷12月),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