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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蔡宗憲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宗憲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宗憲(下稱聲請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447元、清償總金額392,184元、清償比例為17.2%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卻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乙紙,其主張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醫療費3,100元、勞健保費1,698元,尚負擔母親扶養費4,856元,名下財產有5筆土地(價值合計為83,778元)。上開所指之醫療費及勞、健保費部分,本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納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內;然聲請人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相關單據釋明之。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僅得以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逾此數額則不列入。至其母扶養費數額部分,係依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所計算扶養費上限為依據,尚得採信。

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加計名下5筆土地價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應提出每月逾10,521元【計算式:(34,000元-18,618元-4,856元)×0.9+(83,778元÷72期)×0.9=1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方案,始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已盡力清償數額。

㈡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4年9月22日、同年11月13日

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符合盡力清算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4年9月23日、同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聲請人未依限提出符合盡力清算之更生方案,且114年6月23日之更生方案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12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 ,除債權人6位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均無表示意見。則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相對人(債權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