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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濬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

李如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民國115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菜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無擔保債務約400萬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本件聲請清算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其於菜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此外並無

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各為0元、1048元、0元,114年勞職保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投保金額為29,500元。本院另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關於聲請人受領補助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覆聲請人未具備福利資格、未領取社會補助,亦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每月收入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每月40,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9,000元,已逾前開標準,且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遽採,爰僅就18,618元範圍內予以採認。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其母每月負擔扶養費9,5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母吳朱珮綺為42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已無憑藉工作獲得薪資收入之可能。次查A001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近三年申報所得均微薄,此有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佐,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扣除其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父母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逾此數額,不予採認。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103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然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復查無該未成年子女有領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2=9309】,逾此數額亦不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其母扶養費9,30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約2,7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9=2764】。再查聲請人名下有郵政壽險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492,242元、329,242元,及富邦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50,118元、17,678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5月27日保結消字第115001454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日壽字第115002330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而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400,750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縱以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3,511,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按其前開收支情形,參以其現年約4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約16年,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前開債務完畢【計算式:0000000÷2764÷12≒105.86】,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