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蕙齡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蕙齡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14,448元,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307號)。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服刑,每月監所作業勞作金約1,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名下無汽機車、保單及金融商品等資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入監服刑乙節,業據其提出之在監執行證明書
乙紙為憑,亦有本院調閱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25頁)核閱屬實。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聲請人領取補助、年金等紀錄,均查無相關資料,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上開機關回函(本院卷第33、81、143頁)在卷可按。則以其每月勞作金約1,200元作為收入依據。又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618元。從而,以聲請人之每月勞作金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㈡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均查無相關有價值不動產、保
單及有價證券可供清償,此有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保險公司函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27、83-85、145-155頁)可資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68年生,現年47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現已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2年4月1日,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聲請人縱使順利獲准假釋,出獄時亦已年約54歲,屆時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11年職業生涯可期,其可資運用之工作期間與所能以勞動力賺取之經濟利益顯然有限,又聲請人自108年8月15日起即入監執行,長期與社會經濟活動脫節,屆時就業市場之勞動條件、產業結構及技能需求應與其入監前迥然不同,客觀上實難期待聲請人於出監後能立即具備足以負擔如附表所示債務之工作技能與收入能力,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42,045元 聲請人陳報 (臺中地院114消債清68號卷)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834元 聲請人陳報 (臺中地院114消債清68號卷)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79,28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9頁) 4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84,00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3、75頁)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34,65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81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1頁)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5,2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9頁) 8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4,6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9,88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32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9頁) 合計 1,181,680元 備註: ⒈聲請人雖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然上開公司迄今未陳報,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債務證明,則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該筆債務,尚有疑義,故不列入計算。。 ⒉護康護理之家迄今未陳報債權,亦不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