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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曾美玲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⑧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⑨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⑩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⑪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⑫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⑬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美玲自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曾美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如家庭、旅館清潔、工地雜工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未領有社會救助,名下無不動產,有2輛自用小客車(馬自達、1999C.C.、西元2006年出廠,伊使用中;賓士、2996C.C.、西元2010年出廠,友人陳信永借名登記),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49元、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95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999元,伊債務總金額為540萬1,030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下稱該案卷宗為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3頁),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40萬1,030元(已依債權人陳

報金額更新,見本院卷第325、326頁),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如家庭、旅館清潔、工地

雜工等),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未領有社會救助,名下無不動產,有2輛自用小客車(馬自達、1999C.C.、西元2006年出廠,其使用中;賓士、2996C.C.、西元2010年出廠,友人陳信永借名登記),存款有中華郵政49元、第一銀行95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39至46頁,本院卷第15、49至54、69至77、17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999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本院衡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已入不敷出,況聲請人名下之自小客車已無殘值,而其存款僅有中華郵政49元、第一銀行955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高達540萬1,03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之債務人,在本件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