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苡鈞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設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苡鈞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復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8日編製並公告之債權表,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42,324元,已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不得認可更生方案。又本院司事官職權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件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駁回清算之聲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縱使裁定清算仍難同意免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裁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未回覆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