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晨喻即徐凡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晨喻即徐凡凱自民國115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晨喻即徐凡凱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1,780,000元,現任職於美葛儂妮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葛儂妮公司),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其母扶養費用18,618元、其弟扶養費用18,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因聲請人未能負擔協議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㈠第35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114年、115年1至4月薪資分別為768,647元
、835,170元、214,69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美葛儂妮公司員工薪資單(卷㈠第255-257、377頁、卷㈡第13-17頁)。是其每月薪資應為64,947元【計算式:(768,647+835,170+214,692)÷28月=64,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母、其弟扶養費用各18,618元、18,000元,審酌其母為00年0月00日生(卷㈠第33頁),現年約59歲,未逾通常退休年齡,且其母於114年度領有薪資254,100元,有稅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㈠223頁),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其弟為00年00月00日生(卷㈠第33頁)現年約30歲,顯已成年,而具有工作能力。聲請人固主張其弟罹有疾病,聲請人並無舉證上開疾病有致其弟無工作能力情形,是不能其弟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因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46,329元(計算式:64,947-18,618=46,329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車輛、保單、存款數筆(卷㈡第183-185頁),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依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債權人現陳報之債務總額
為107,062,434元(詳見附表),扣除其現有車輛等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及審酌日後可能增加之債務總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可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㈠第287頁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㈠第309-311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㈠第315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㈠第341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具體數額 卷㈠第289-305頁 6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7,062,434元 卷㈠第359-37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㈡第177-179頁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