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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黃偉志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葉語欣

黃永仁黃麗芬

黃麗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偉志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車合眾汽車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3,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2,500元,及父親及2名子女扶養費62,8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832,16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未提調解方案,並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先前任職於合眾汽車公司,聲請清算後於115年

6月間遭公司資遣,領有資遣費260,200元,提出合眾汽車公司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通知書(暨)薪資給付通知、勞保退保申報表為證,並有合眾汽車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51、223至22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至72、73至113、153至219頁、調解卷第39至41、55、47至49頁),聲請人名下除108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32,500元計算,該金額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院以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㈣聲請人主張需與二哥共同扶養父親、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分

別為94年次、96年次之子女,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27,800元、2名子女扶養費用3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4年名下有不動產2筆,價值約81萬餘元、營利所得81元,無其他財產或收入(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5名,依法每人應負擔3,723元【計算式:18,618÷5≒3,723】,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2名子女部分,聲請人雖主張2名子女皆已成年尚在就學,而需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未提出2名子女在學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2名子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名子女於114年皆領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堪認無受扶養必要,此部分不予准許。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及扶養費用3,723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18,618–3,723=-22,341】,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3,490,551元【計算式:2,646,885+525,189+99,361+62,080+157,036=3,490,551】(聲請人未提出與債權人葉語欣、黃永仁、黃麗芬、黃麗芳借貸之證明文件,暫不予列計),縱以聲請人領取之資遣費260,200元為抵償,仍無法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3,490,551–260,200=3,230,351】,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