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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文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文琪自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文琪(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於114年9月17日公告債權表,並陸續於114年10月8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18日以彰院國民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自第151號函命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上開函文分別於114年10月13日及114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亦未具狀說明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無誤。是依上情,因本件聲請人未依限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4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