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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葉麗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麗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葉麗珍自民國115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提出清償6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清償總金額108萬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391頁),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後,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8月13日函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仍引用前述更生方案,且未向本院釋明名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資料。

㈡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30,3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50,546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月清償應逾21,283元,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盡力清償之規定,而命債務人應修正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15,000元之更生方案,並未獲債務人會議可決,亦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1月27日函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更生程序轉清算表示意見,債務人請求轉為清算程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裁處,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債權人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更生方案未能可決,又無消債條例第12條、64條之規定情形,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依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