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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志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清自民國115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㈠、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㈡、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債條例第56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

自民國114年7月1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4年9月30日、10月29日先後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依確定之債權表總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該函各於114年10月3日、10月31日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具狀稱其收入來自理賠金,理賠之保險金不固定,若症狀減輕能從事輕便之零工,倘女兒資助下,最大限度每月可清償1萬元等語,僅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仍未提出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查,聲請人稱其收入為保險金,參酌其名下之全球人壽、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均屬正常有效之保單(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7至71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聲請人持續受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13年2月後每月為4,049元,及聲請人之全球人壽保單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7,210元,並於114年7月17日甫領取保險金122,500元等情(本院卷第119、169至173頁),聲請人明知有上開財產、收入情況,仍未依本院命令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致無法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盡力清償。則聲請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07